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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律师9违规鉴定的法律责任

2022-06-30 07:27:38发布

9违规鉴定的法律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违规鉴定,甚至作虚假鉴定,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又给司法公正造成恶劣影响,为保证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范,客观、公正的为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提供依据,法律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违规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9.1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监管

【法条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改机构、鉴定人极列入黒名单期间,不得进人人民法院委扦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単和 H 关信息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条文理解】

人的高度重视。

抓好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建立管理工程造价鉴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衔接机制,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强化执业管理,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推动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有序推行。

规范工程造价鉴定受理程序和条件。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要规范鉴定材料的接收和保存,需要调取或者补充鉴定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第ニ十四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的,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司法部95号、96号部令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中因违法和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失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鉴定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造价工程师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下为人民法院的两个判例:判例一为提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庭审理了本案。

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靳某、姚某供述,证人苗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某公司出具的初始报告、正式报告,石家庄市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造价公司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陈还及代理意见,被告人姚某明知自己没有电气安装资质而出具关于包含电气女表マ业内容方面的报告,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未去施工现场勘验,被告人靳某仅是造价员,不具奋造工程师资质而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二被告明知去失鉴定材料(家出具的电建采购情况的说明),故意不通知仲裁委,不考虑该鉴定材料而出具报告;被告人姚某、靳某为了达到降低价格的目的还采用背离施工合同原意的方法,将合同中约定的“超出清单部分扣除19%管理费”自作主张扣除合同总价19%的管理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卜浮10%材料费,二被告却在鉴定报告中私自下浮。综上,被告人姚某、靳某主观上具有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能成立。本案中造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桥西公安分局委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百万余元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鉴定计算方法不同,最终造成的造价结果不同,故二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计算错误、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在该项目的鉴定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具体负责土建工程的计算,王某某负责安装工程的计算,且王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王某某具有河北省安装一级造价员资质,同时具有中国注册造价师资质,通过两人的计算之后,出具了鉴定数据初稿,由于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中途调走的原因,所以才改由被告人姚某对该项目进行审核,经审核准确无误后,被告人靳某、姚某才在正式的鉴定报告上签字。2010年1月,本案被告人靳某与王某某、仲裁、某公司、某公司人员一起去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且出具了鉴定数据初稿,后因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中途调走的原因,某公司才决定改由被告人姚某对该鉴定报告进行数据核查,经三级复核准确无误后,才正式在鉴定报告上签字,某公司是严格按照工程造价程序办事,被告人姚某去不去现场对鉴定的结果无任何影响,且二被告出具的鉴定结果只是针对石家庄市仲裁委,是否采纳是由仲裁委决定的,且最后仲裁委全部采纳了该鉴定报告的数据。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靳某丢失两份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该项目的鉴定中出现了王某某中途调走,在资料交接时,才发现丢失了一张资料,而不是两份,出现问题后某公司也积极进行检查,且丢失的只是某公司与供货方的水泥杆供货合同的说明的复印件,对鉴定结果无任何影响。

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的事实不能成立。工程造价结算工作是一个系统项目,是需要各部门、各人员分工协作完成的,被告人姚某是负责复核工作,没有必要去现场,并且在该造价鉴定报告出具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和王某某已经去过现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所有人员都要去现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没有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虽然该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但这也不能成为被告人姚某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两个工程师签章,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因某工程升压站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河北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中控楼、高低压、合同外增项、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等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负责该项目的鉴定工作,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被告人姚某具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该报告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被告人靳某、姚某在均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且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一份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第6.4条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量的部分,根据甲方(某公司)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而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该报告出具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817150.3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石分局委托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3.苗某某(石家庄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证实,2008年,某公司与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于2008年10月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年底委托某公司对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进行造价鉴定,某公司又于2010年]月22日作出一份初始报告,在初始报告中存在材料费、工程费以及人工费少算、漏算问题,少了70余万元,我们遂对该份报告向仲裁委提出异议,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份报告中署名的造价师姚某,从未参与过评估活动,未参加过现场勘验,只有靳某参加了,但靳某只是一名造价员,某公司也只让其负责审计工作,正式报告中对辽宁锦州建设的风电厂升压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少评估了5.常某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09年11月17日交给某公司的王某某和靳某,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在2011年6~7月靳某将鉴定材料交还给我时,发现丢失材料一份,我当时拒绝签收,在2011年8~9月,市中级法院通知我们单位调卷,鉴于这种情况,我将鉴定材料收下,并再次责成靳某查找丢失的材料。

6.苗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关合同及书证。

7.河北某有限公司材料证实,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等有关书证。

8.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裁决书主文:“申请人(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向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41元。

9.石家庄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石某鉴定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

10.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关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石裁字(2008)第324号卷宗的复印件。

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于以确认。

关于丢失鉴定材料的问题。争议双方向仲裁委提供有关鉴定方面的材料与鉴定结果有不可力割的关系,不论在正式报告出具前还是在出具后,发现材料丢失,丢失一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发现材料丢失后,对丢失的材料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应当征求纠纷双方的意见,而本案中并无这样的说明。

关于被告人签发鉴定报告书的资质问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的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两部分。被告人靳某系土建专业的造价员,姚某系土建专业的造价师,该三人并不具有安装专业的资质违反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2002)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

5月4日聘请石家庄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6日、

201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定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认为其委托的造价公司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的,二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公安机关驳回,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了渐鉴定的申请,第一次开庭后,于2013年7月19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中认定该项工程中关于中控楼、高低压、口同外增项的造价数额不应再扣除19%的管理费,认定这三项的造价为人民币2851944.85元,认正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的造价为人民币6260216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477966.41仲裁委认定的鉴定价值与某鉴定的价值相差人民币727763.39元。

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莉芸,是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莉芸犯帮助伪造证据非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1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莉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360大,工程总价分别暂定为48681160元、38611800元;土建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2005年,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陆续开工。2006年6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湖镇政府、中实公司等单位就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建设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协商,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拆迁“钉子户”影响及新港村住户要求住宅安全阻碍施工,部分幢号桩型由沉灌桩改为钻孔桩,最后一幢房于开工日为2005年6月18日,引发工期顺延。同时明确,整个工程必须在6月15日、8月7日,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月13日,场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4月18日,中实公司与城投公司东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上述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施工建筑面积为113700平方米,与开发委共同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43122.6平方米,并作为预算依据,三方确定的暂定工程价款1.3亿元。现实际完成的暂估建筑面积为议,双方产生争议,中实公司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月信息综合解释,认为依据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该工程人工、水、电价差应予以计补。诉讼期间,经中实公司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对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费用补北等10个项目和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中汇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泄告人郭莉芸为技术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为项目负责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何某受人証托关照中实公司的诉求,被告人郭莉芸收受中实公司人员所送的购物卡、黄酒等财物。2012年,月26日,中汇公司出具了中汇工咨(2012)0384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绍市审投(2010)。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费用补差等10个项目和因工期延长增加的工程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2377351兀。其中被告人郭莉芸在明知绍兴市建管局出具的上述《回复》与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浙江省预算定额(一九九四)版遗漏问题的综合解释》(以下简称《综合解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计补电价差人民币1666075元、计补人工费人民币19073594元。对因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鉴定人在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说明,鉴定方鉴定时暂按工期延误均由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考虑。在鉴定报告中,被告人郭莉芸采用03定额2006年11月的信息价及94定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莉芸住处扣押钱包1个,已移送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郭莉芸伙同他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出存在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帮助当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虽收受了中实公司的礼品,答应在鉴定时帮忙,但未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现,也未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与中实公司未就伪造证据进行过沟通,不存在共同犯意,不能认定其有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2.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规定,2005年1月1日前签订的工程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人工、水、电可以计补价差,在案据可证实工期延误甲方确有责任,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就此明确回复应于计补,且建筑业管理局位阶高于下设处室,上诉人按此回复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且对建管局回复的合理性审查属于法院裁判范围,不属鉴定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责,3,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是工期延误暂按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民事判决对该报告独立分析后作出判断,充分反映了司法鉴定报告的合法合规性,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是否依法履职。4.通常情况按94定额人工费不应计补,鉴定人员对人工量无选择权力,但计补标准中争议的主要是人工信息价。94定额中的日工资单价与市场价格严重脱节,且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也未出具相匹配的人工信息价,故上诉人对施工期间人工市场单价与管理处发布的一、二、三类工人人工信息单价进行了比较分析,测算可计补的人工单价,并提供鉴定意见并无不当。94定额与03定额工时相同、人工费内容相同,上诉人参与了绍兴市定额站出具的有关拆迁安置房各类工权重比例的函进行分析计算,并不是简单按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4)上诉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担任鉴定人,明知其所作鉴定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妨害,仍帮助中实公司出具对其有利的司法鉴定。综上,应认定上诉人与中实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

3.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规定,在案证据可证实工期延误甲方确有责任,对人工、水、电可以计补价差,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就此明确回复应予计补,建筑业管理局位阶高于下设处室,上诉人按此回复作出鉴定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

4.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工期延误暂按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民事判决对崟定意见分析判断后予以采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未依法履职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司法鉴定在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部分就工期延长的责任陈述为“暂按工期延误均由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但该部分并未涉及水、电、人工费用的计补。该鉴定的记录方式极易造成水电、人工的计补与工期延误无关的误解。结合被告人供述,其知道建管局的回复效力可疑,为规避责任在鉴定中写明“暂按”,故应认定其故意不依法履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莉芸收受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财物,接受请托,违反规定故意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对郭莉芸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均已予以考量,量刑适当。上诉人郭莉芸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