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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律师【案例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022-06-30 07:25:44发布

【案例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9号

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靳某、姚某所在的某公司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公司在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靳某丢失鉴定材料两份,未通知仲裁庭;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出具正式报告。该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靳某、姚某均不具备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报告只有一名造价师盖章,两名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价值为280余万元。后经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205729.86元。靳某、姚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影响了仲裁结果,给石家庄市某公被告人靳某、姚某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靳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不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等犯罪行为给某公司造成10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结果,是依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仲裁委委托的工程造价报告相比较,直接得出的结论,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单位是一个乙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仲裁委委托的是一个甲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且仲裁委委托鉴定后经双方质证、充分发表意见后,认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仲裁委的裁决书至今未撤销,因此不能断然认定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就是正确的,裁姿的裁决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咨询性意见,是供仲裁庭参考的证据,是否来信、如何采信由仲裁庭来决定,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2831541.32元,石家庄仲裁委最后裁定的工程造价为347.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是直接导致某公司经济损大的原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某公司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报告的崟定方向不同、依据的资料不同,得出的结论肯定不同,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根本不具可比性;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不严谨,不应采信:被告人靳某虽没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但其有造价员的资质,且全程参与了造价工作,报告中有被告人姚某的签名,有某公司的公章,这不是被告人靳某以造价员的名义出具报告,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造价员不能参与工程造价工作,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两个工程师签章,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靳某经审理査明:建筑施工工程向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关于国电凌海(南小柳)风电场升压站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该报告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人民4205729.86元。两心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靳某的供述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栓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是我和姚某负责并出具的,开始由王某某负责,后来王某某不干了,就交给了姚某,报告的总造价为2817150.3元。我是土建专业的造价员,姚某是土建的造价师,王某某是安装专业的造价师,但他后来离开公司。在出具正式报告之前,我和王某某去了施工现场,姚某没有去。在公司签定过程中,仲裁娄提供的材料我们丢失过一张钢构件或水泥杆的材料,无法确定是我和王某某谁弄丢的。我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9%扣除管理费的,但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的部分,根据甲方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费率降10%在合同中没有约定。

2.姚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02年在某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是一名工程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靳某是我公司的一名造价员。国电凌海南小柳项目起初是由王某某负责,后因王某某离开公司,我成为了该项目的负责人。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以我和靳某的名义出具的,该报告中的数据是由靳某所做,我负责审核。在王某某离开公司之前,王某某曾去过施工现场,听靳某说从仲裁委接的材料中丢失过一份材料,仲裁委拒收,后我和靳某找仲裁委协商才收下了,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个造价师的章就可以出具。

1659361.66元,我们认为某公司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正式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

4.王某某(原河北某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师)的证词证实,2005~2010年,我在某公司负责工程造价审计工作。2009年下半年,某公司接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就某公司与某公司在辽宁锦州建设的风电厂升压站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某公司指派我为该项目负责人,靳某作为造价员,由我俩负责该项目的审计评估工作,其中电气部分由我负责核算,土建部分由靳某负责核算。经过现场勘查,我们于2010年1月出具了一份初始《鉴定报告》,并提交给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后因我个人原因从某公司辞职,把手里的工作和初始报告的电子版及该项目的有关材料都移交给了靳某。

19日受理某公司与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此案日常的程序工作由我负责,某公司与某公司将鉴定所需的材料在1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裁字第00006号,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某造价公司的程序问题。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本院认为:破告人新某、姚某作为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中介组织人员,仕对某工程进行签定期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三)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即够追诉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且二被告人在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却签署了含有安装专业报告文件,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某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数额与某出具的鉴定数额相差在人民币1388579.56元,虽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应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