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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建筑律师民事诉讼监督申请检察院复查制度

2022-04-09 08:52:00发布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对复査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208条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结果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为了便利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实现同级监督的优势,缓解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工作中“倒三角”难题,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了“同级受理”原则。实践证明,“同级受理”原则基本符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

察机关办理复查案件期限等方面进行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申请复查案件负有初核职责,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的实体审查不同。从以往办理复查案件情况看,复査纠正的比例不高,在5%以下。因此,申请复查案件经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就能排除一些明显不需要进行复查的案件,减少这部分案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这一环节,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