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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2021-06-26 15:28:07发布

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款起草背景与实践

       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农民工最多的行业之一。2005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快建筑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企业就业容量大,产业关联度高,全社会50%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都要通过建筑业才能形成新的生产能力或使用价值,建筑业增加值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7%。建筑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投资不足,建筑业市场准入门槛低,以及长期以来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许多资质等级低,信誉较低的建筑施工体,或者包工头带领的,没有资质的零散施工队伍,为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为求生存,采取傍大企业发展模式,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借名形式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形式承揽建设工程。同时,建筑施工企业通常不会直接大量雇用农民工,而是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或者直接将一些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有的工程几经转手,层层剥皮,实际施工人已经没有利润,只能靠偷工减料、克扣农民工工资维系企业生存,大量农民工辛苦一年还拿不到工资。由于转包、违法分包人并未参与或者组织实施工程施工,只是将工程转包他人鱼利(通常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即使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因其利益已经满足,并不积极主张工程尾款。其结果是与业主、总承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一期有合同关系的上手主张权利。耳机上手主体资格灭失、找不到人时,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松散组织,低资质施工企业)投诉无门,且不断发生跳楼讨薪等极端事件。这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

       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当事人,尤其是广大的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通道,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2004年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有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

       从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看,该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也存在着滥用现象。由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及政协委员提议认为,许多提出诉讼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该条款实际上更多保护了一些滋滋等级低,资信状况差,市场竞争力差的小型建筑企业的不法利益。有的发包人与起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甚至不知起诉人是否参与工程建设,无从答辩。对于审判中出现的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第442号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根据党中央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建立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加强劳动监察,严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等农民工的利益保障更加多元化,制度化。目前建筑业市场环境有了根本性的转变,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经成为一条红线,触碰的代价是极大的。此种情形下,一般不必再通过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破坏交易秩序的方式来保护农民工利益。

       (一)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本条款文艺表示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日记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的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诉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一般而言:(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需强调实际二字。(3)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二)发包人

       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发包单位应特指建设单位,因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而非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

       (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实时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承包人,既属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第一手转播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就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多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可能存在多个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

       三、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正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方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造,是合同的相对人。由于转包违法分包活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不会产生歧义。本款再次出现,主要倡导性的,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镜像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

       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要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钱,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同时,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只有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参加诉讼,难以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只是笼统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导致两方面的弊端:一方面由于生效判决对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并未查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往往导致无法执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对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查清,加之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上的较为严谨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容易导致发包人陷入无休止的缠诉之中。针对以上问题,为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准确认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条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性质

       本解释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展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百分之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义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矣,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公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责任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巨多。但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似法律依据不足。此种情形下,发包人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法理上争议较大。考虑本条款的立法本意及特殊性,审判中,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为妥当。当然,不论是发包人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区间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并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但如果也就是说,实际生活人此时是否是仲裁条款的约束?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以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驾考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付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

       二、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项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从文意看,本条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解释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两种形式,分别作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4条是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规定,第25条则规定了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第25条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进收取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终因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该条款未通过。

       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生意使用于挂靠形式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转包和挂靠隐蔽性强,施工行为交叉,在现实中不易区分。一般挂靠行为发生在项目承揽前,即通过审查挂靠人是否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是否对订立合同由决定权、是否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费用等方面认定是否属于挂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括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产生了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前行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继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名义并不知情的。考虑到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存在交叉,二者在现实中不易区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分包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并依照本条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