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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

2021-06-20 06:28:51发布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二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7条
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一、本条起草背景及依据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计算,但是建设工程大多数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或未结算工程价款,许多案件难以锚定实际的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应付款时间。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能是合同约定不明确,还可能是合同约定明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而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在诉讼中由于原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即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此时计付。法院应当采信的鉴定结论,一般是指诉前当事人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或者一方委托,双方认可的;诉讼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据此,人民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认可。如果诉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了鉴定,一般不予认可,应当说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合同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造价鉴定做一种拟制的工程结算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也是合理的。但实务中,存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对诉争的一个工程项目做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哪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应付款时间?难以确定。且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出现争议,鉴定机构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或者进行补充鉴定。还有很多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争议项,最终应由法院进行认定。因此,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之时作为应付款时间,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混乱,故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只为付款时间。理由为,当事人对应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工程款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判,工程价款利息应自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计算,因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即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上述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明显不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较为复杂,审理周期长,诉讼期间的利息不计算在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履行范围内对作为弱势一方的承包人而言似不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同时也就是欠付工程款为应付款时间,同时也就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理由为,《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也对此作出类似规定。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在合同对支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本身说明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建设产品合格;当事人应当对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是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采用这种方案缺点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好确定。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和标准做出规定,如开供应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开工标志,竣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何为竣工时间,缺少一个标志性文件确定竣工时间点。实务中,一般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竣工验收文件签章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由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况,许多案件竣工时间很难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仅是支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接受工程的条件,如以此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在审理一些案件时,法院会有难度,故此方案也未采纳。
综上,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计付利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社会各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2004年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本解释延用了《2004年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仅做了少量的文字表述修改。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条规定的三种计算利息的时间点符合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是公平合理的。
二、利息起算时间的基本原则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承担或者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附随义务,与发包人负有付款责任同时产,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此,本条规定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间点,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及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时间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的消灭时间为计算终点。
三、利息起算的具体规定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由相类之处。《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极致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
,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欠付工程价款与借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承发包人往往对工程款及其利息等重要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则应以该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的,如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的,则应自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如果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且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审核期内提出异议,说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发包人并非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审核结算文件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则不应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而应根据建设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没有交付使用等不同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同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预处理。
(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处理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时间是本解释规定的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当事人约定时间。如前所述,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十分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成团时间内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事故中存在工期顺延、建设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 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数很大,需要话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正式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具体来讲: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规定系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制定。《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110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诉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筑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实践中,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存在众多含义,包括承发包双方交接手续证明的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以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退订交付之日等,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应对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作出认定,如果没有证明的交接手续,则双方认可的或有证据证明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可作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诉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予答复,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点较为容易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一般会要求对方签字确认,并载明收件日期。此规定是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或故意拖延结算,应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制式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般为28天)完成审批,对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的公款数额予以答复,合同没有约定答复期限的,可认定是审价期限为28天。有观点认为,应将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时间届满时作为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的起算点,理由为,审核期限届满时,如发包人未与答复,次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迎聪此时支付工欠付程价款。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还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我们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实务中,许多法国人故意拖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已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平衡利弊后,最终确定了现行条款内容。
3.建设工程价款为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很多时候,承发包双方根本没有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过沟通,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
,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当事人起诉时间在起诉状及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上均有明确记载,操作性很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就找不到起诉前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最后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在逻辑上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个条件不满足时才使用,后一个条件,法院裁判时应当对相关条款进行严格审查。本条规定为特定检修下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提供了裁判依据,应当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妥善适用。
【看时间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适用本解释第26条、27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无效,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还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对承包人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首先,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已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者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座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